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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乙○○
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吳振東律師」及「複代理人丙○○」,應增列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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