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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請人
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詮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58號1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詮中實業有限公司前以工程糾葛為由,聲請對債務人「久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獲鈞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准許「債權人(即詮中實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債務人(即久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久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台幣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即久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為債權人(即詮中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前開裁定之債務人乃為「久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久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組織不同,非同一法人格。聲請人不察,而誤依前開裁定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反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為此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8 號假扣押裁定、國庫收款書各1 件為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5年度存字第371 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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