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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號

變換擔保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龍端飲用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台幣壹拾萬元券(票號:86E06676B ),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附息券第十期,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票號:86E06676B,附息券第10期),並以94年度存字第1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券將屆領息日,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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