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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通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阿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而請求之強制執行,經聲請本院以 94年度裁全字第915號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是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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