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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請人
陳潘素碧即富鴻企業社
相對人
生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曾提起上訴,然其後撤回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6,720元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證人旅費 500元(94.8.10支出)1,000元(94.10.19支出)合 計 8,220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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