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陳潘素碧即富鴻企業社
- 相對人
- 生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曾提起上訴,然其後撤回上訴),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之之訴訟費用額,應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6,720元第一審聲請人支出之證人旅費 500元(94.8.10支出)1,000元(94.10.19支出)合 計 8,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