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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2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編號A九○一○六)面額新台幣玖仟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編號A90106)面額新台幣95,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聲字第372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95年6月30日宜院瑞民執92執全酉第423號函、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95年度聲字第37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文暨公示送達新聞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92年度存字第510號、92年度執全字第423號、95年度聲字第198號、95年度聲字第3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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