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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告
泛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意旨:

(一)原告泛佑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泛佑醫療公司)與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改名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下稱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92年7月3日簽訂「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及試劑合作案」合約書(下稱系稱合約,原證1),約定合約期限為92年7月13日至95年7月12日止(合約第2條),由原告提供被告符合招標規格表全新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含安裝接電配線及電腦連線,以及該儀器之維護保養,並提供原廠檢驗試藥及所有輔助耗材(合約第3條);雙方並約定計價款之分配比例為:院方(即被告)分配65.2%,廠商(即原告)分配34.8%。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原告即依合約約定為儀器試劑之交付,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亦如期支付款項。然94年11月29日被告竟來函通知原告,稱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醫院總額支付點值業已結算,另93年起暫以健保暫付款計算,故原告溢領新台幣(下同)1,493,586元,請原告擇日到院繳款或由被告逕行按月扣款(原證2)。原告以被告與健保局就被告總額支付點值或浮動點值、暫付款均為被告與健保局之合作方式,與原告無涉,乃拒絕被告所請(原證3),然被告仍僅給付原告到95年1月份部分費用,並自95年2月起迄95年7月12日兩造合約期限屆滿為止,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合計被告應付未付原告之合約價款計3,951,227元。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5月29日提出調解建議(原證4),調解建議指本採購案係以被告給付原告之計價款分配比例為標的,故被告嗣後因健保改行總額支付制度而減少費用之收入,並不能以此為理由作為扣減申請人計價款之依據;惟基於調解目的,建議以被告同意調解為前提,原告捨棄自95年1月1日至95年7月12日止被告依合約應給付申請人價額10%之請求,之前被告所扣款項,建議應退還原告。然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不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原證5),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6),原告始依合約第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付未付之系爭合約款合計3,951,227元。

(二)本件應以固定點值為計價基準:

⒈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參照合作細則):「㈠檢驗費用之核算:1、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2、檢驗費用總金額為各單項檢驗次數乘各該單項檢驗費用之總和。3、合約期間內,本院每月支付得標廠商之費用為每月檢驗費用總金額乘決標百分比。」。上開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健保核定給付價」,應係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原證7),而依84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函內容(參原證7及原證13),系爭合約檢驗項目之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至今,均未調整,故本件並無「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之情事。另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號函即規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支付金額為1元(原證15),被告自應依94年11月29日之前以一點一元固定點值之計算方式,給付原告系爭費用。

⒉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契約單價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物價波動等情形)漲價。健保核定價調整時,乙方(即原告)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自通知之日起調整合約價。」,故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健保核定價確有調整,惟依合約第10條約定,亦應由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始得自通知之日起調整合約價;然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從未通知被告調整合約價,被告依約顯無權片面調整合約價。再依系爭合約第10條,健保核定價調整時,應由原告通知被告始可調整合約價,則健保核定價之調整應為公開且極易知悉之資訊,故採「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為計價方式方能達此一要求。如依被告之主張採「浮動點值」之計價方式,則須待一定期間後經健保局核算始可得知點值,且健保局僅通知被告每點金額而未通知原告,原告如何知悉並及時通知被告調整合約價?合約第10條約定豈非形同具文?由此可知被告抗辯殊不可採。

⒊又總額預算支付制度自91年7月(即兩造簽約前)即已實施,然被告未曾向原告主張每月給付之費用係採浮動點值或暫付款等方式計算,日後仍有可能扣回之情事;且自92年7月13日至94年11月29日長達近2年6個月之合約期間,被告均係按一點一元之方式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合約費用(原證8),迺被告竟於合約期限將屆前,始以總額支付制度與浮動點值等為由逕予扣款,致令原告喪失終止合約或通知被告調整合約價之機會,並造成原告損失之擴大,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⒋另依系爭合約附件「生化分析儀合作細則」三「合作方式」2.所載:「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各項檢查的健保給付標準×分配比例」。合約附件「HITACHI 7170A生化分析儀規格」三「合作方式」規定:「依機器實際分析數分配比例:院方實際的使用分析數×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院方付予廠方之實際費用。1.實際的使用分析數,依儀器上之計算器為準,需扣除品管、校正、Recheck之分析總數為準。2.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各項檢查的健保給付標準×分配比例。」則本件係以被告給付原告之分配比例為標的,縱被告嗣後因健保採總額支付制度而減少費用之收入,亦不得以此為由扣減申請人之費用。況依系爭合約附件之規定,「1.實際的使用分析數,依儀器上之計算器為準」,並以此為計算應給付原告費用之依據,然自儀器之計算器根本無法區分為住院之檢驗或門診之檢驗,亦無法區別何者為健保或自費,合約中亦僅約定按檢驗次數計算,並未就住院或門診、健保或自費等而另為約定,是故本件之計價顯與健保給付之浮動點值等制度無關,而應以固定點值為準,自不待言。再查,被告93年12月28日檢驗合作招標案中,招標文件所附之檢驗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付款辦法」規定:「㈠1.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浮動點值付價為計算基準,以各月核定之浮動點值乘以各單項檢驗項目之點數作為各單項項目之費用。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健保及自費項目須分開計數)……」(原證10)其使用之文字與系爭合約第8條「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顯有不同,足見兩造約定費用之計算方式確為固定點值,而非浮動點值,應無疑義。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主張之總額支付制度、浮動點值或暫付款等,均屬健保體制中被告與健保局就醫院醫療費用與健保局間之協議,該協議之內容實不及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合約約定,原告自不受被告與健保局間協議內容之拘束。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應按總額支付制度給付原告費用,亦應以平均點值為計價標準,並應區分健保及自費而有不同之費用: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6月13日函說明欄三所載:「93 年度無法計算每季之門診住診個別點值亦未分浮動、非浮動部門,採整體評估方式給付。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依規定屬特約院所代收性質仍須計算點值,即院所實質收入=該院平均點值×〔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點數-不合規定核減點數+部分負擔〕。」復據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7月10日函說明欄三所載:「醫院部門自91年7月起實施總額預算,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辦理醫療服務點值結算,目前已結算至95年第4季在案。前開服務點數係指該院申報點數及民眾自付部分負擔之合計。」說明欄四載:「有關各年度浮動、非浮動部門及門、住診部門其點值分開或單一點值計算,須依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決議辦理。其計算方式依不同部門訂定操作型定義,非依支付標準訂定之,綜上,檢驗項目應視該案件歸屬部門別案件類別區分浮動或非浮動,無法明確定義單一檢驗項目點值。」另該函附件點值表附註3載:「平均點值:該院實質收金額/該院分攤後核定醫療費用」。故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前揭二函之內容可知,健保局並非按浮動點值或固定點值給付被告檢驗費用,而係按平均點值計算,且未區分門診及住院。故被告主張應區分門診及住院,並稱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93年第一季至95年第一季之核定費用表誤以平均點值計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查,所謂「自費」與「自付部分負擔」並非相同,「自費」係指未參加健保之民眾自費就醫,或民眾自費體檢,與「自付部分負擔」係指參加健保之民眾須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二者意函顯非相同。被告一再以民眾自行負擔之費用係先由醫療院所代為收取,經健保局審查後再將已代收之費用扣除後支付予醫療院所,認原告將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應予列入即有重複計算之誤云云,實屬將「自費」與「自付部分負擔」二者混淆,委不足取另被告93年12月28日檢驗合作招標案中,檢驗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付款辦法亦規定將健保及自費項目分開計數(參原證10),足徵健保及自費二者計價方式確有不同,自應分別以觀,方為合理。

(四)縱認本件應按總額支付制度給付原告費用,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亦應納入計算:被告主張兩造簽約時SARS風暴已解除,故該SARS歸墊款之挹注與本件契約無涉,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計算。查原告歷次書狀已敘明被告與健保局間約定之效力本不及於原告,惟被告堅稱應於總額預算支付制度下計算給付原告之費用,然於此卻又主張該挹注款與原告無涉,其立場顯前後矛盾。再者,該挹注款既為被告之收入,且又無特約或法律規定該款項不得列入計算,自無將之予以剔除之理。況如依被告所言,健保局核定之點值降低時,原告即須分攤被告之虧損,然被告收入增加時,即主張將原告予以排除,顯與誠信履約之原則有違。

(五)本件自92年8月迄至95年7月止,總點數為62,463,670點,依合約約定原告受分配之比例為34.8%,故原告受分配之點數為21,737,343點。又被告自95年1月起至95年7月止,共積欠原告3,951,227元費用未付(附表1);如依健保局提供被告92年8月至95年7月每點支付金額之資料按平均點值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1,696,381元(附件1)。惟不論依平均點值或淨動點值計算,均未算入被告之自費檢驗收入,故原告認依點值調整合約款並非合理。

(六)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227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間簽訂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試劑合作案合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明定單一檢驗項目費用依『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標準,非原告所稱一點一元。詳述如后:

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㈠⒈明訂:「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總額支付制度支付基準及費用核付方式)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門診藥品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付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支付之費用超出前條預先設定之藥品費用總額時,其超出部分之一定比例應自當季之門診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中扣除,並於下年度調整藥價基準。」,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8條規定:「本標準各診療項目支付費用一律以點數計算,每點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足證本件兩造合約所謂之「健保核定給付價」,係指各該合作檢驗項目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後,由健保局核定每點之點值,再按健保局審查後之點數,所實際核付之費用,殆無疑義。而由於健保局實際審查及結算核定應給付之醫療費用,需較長之時間,故健保局一般作業方式,均係於各醫療院所申報點數後,由健保局暫時先按每月一定點值乘以點數以支付醫療院所,稱為「暫付款」,俟將來健保局各該年度醫院總額支付費用結算審查核定實際之點值及點數出爐後,暫付款如有超出結算額,各醫療院所則需返還。

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說明二「查所詢尿素氮等37項檢驗項目,可對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者僅33項,其支付點數詳如附件,上開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至今,並無調整。」,依上揭函之附件已明確說明原告請求函查檢驗項目係「支付點數」,而非該點數每點一元,更非健保核定給付價每點一元計價。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間就單一檢驗費用之計價已明示依「健保核定給付價」作為計價依據,自應依健保最後就檢驗費核定之給付價多少做為計價依據,而非依「點數」。蓋點數並無計價之依據,故若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書所稱:「所謂之健保核定給付價,應指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則「點數」如何計價?每點點數之「價額」為何?均不明確且缺乏依據,反而形成無法計算謬誤。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已實施總額預算制,改為回溯性計價方式,故健保核定價自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回溯性計算方式,以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

(二)本件檢驗項目費用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一項規定採回溯性計價方式並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之浮動點價作為兩造間計價依據。詳述如后:

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100號函說明謂:「二、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一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另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三、按上述規定,國內全民健康保險之總額支付制度為上限制總額,每點支付金額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以下簡稱費協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至於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等項,除藥品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固定點值支付,及部分應鼓勵或保障項目,由本局會同相關醫事團體討論,報請費協會備查,並以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依前述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浮動點值以支付醫療費用。」故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第㈠檢驗費用之核算:⒈明訂:「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係指回溯性計價方式以浮動點值乘以點數作為兩造間之付款基準。此參照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說明三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規定略以:本保險每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由主管機關擬訂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復查同法第50條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保險人應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故自92年醫院總額實施後,醫院須暫按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暨點數申報,本局每季亦依健保法第50條規定,核算每點費用,每點費用乘以審查後點數,始為核付之費用。」自明。

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5年11月2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17706號函檢送之「署立宜蘭醫院93年第一季-95年第一季平均點值」表係屬有誤,按中央健康保險局西醫醫院總額點值給付將全省區分為台北、北區、中區、南區、高屏、東區等單位,每一區之門診、住院、門住診之點值均不相同(被證三參照)。被告健保給付係屬於「台北」區之浮動點值核算每點費用,迺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1月2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17706號函所檢送93年第一季-95年第一季之核定費用表誤以「平均點值」計算(參照卷附第124頁),因為該平均點值係將浮動點值加上非浮動點值。故該平均點值不得作為本件計算兩造點數之基礎。

⒊至原告主張:「再觀中央健康保險局回覆被告平均點值表中,於93年度年平均可見平均點值為『0.00000000』,惟此上欄有『93年度醫院總額挹注經費33,933,294元正』該挹注款乃因為被告初始推行總額支付制度點值之減低而造成費用收入減少,因此而有所挹注。由93年度平均點值平均後應為『0.00000000』挹注經費33,933,294元正約增加0.00000000,故而平均點值為『0.00000000』,故此部分亦為收入即應納入計算(卷第244頁),故應將「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納入計算云云,亦屬誤解。蓋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4月17日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141號函就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共計58,69億元,其中包含SARS歸墊款31.58億元及93年未支用款27.11億元。該SARS歸墊款,係因國內於九十二年1-6月間發生SARS風暴造成民眾就醫恐慌,致所有醫院收入頓減,行政院衛生署為了彌補國內各醫院該SARS期間之困境,將節餘之防治SARS經費挹注撥款補助各醫院該期間之損失(被證四參照),本件原告係於92年7月始與被告簽約,簽約時SARS風暴已解除,故該SARS歸墊款之挹注與本件契約無涉,自不應將SARS歸墊挹注款列入。又93年醫院總額挹注款之93年未支用款27.11 億部份,亦係補助醫院之費用,該費用並非在健康保險局核定浮動點值之範圍,自應不予列入。

⒋原告又主張健保民眾部份負擔自付額部份亦應再列入計算部份,乃係不明健保給付之申報方式。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35條規定,民眾就醫須繳納自行負擔費用,該民眾自行負擔之費用係由醫療院所先行代為收取,各醫療院所於次月二十日前將民眾就醫所發生之醫療點數向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包含已收取之民眾自行負擔部份),健康保險局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計算出金額,再將醫療院所已代收之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扣除後支付給醫療院所(被證五參照)。故原告主張民眾自行負擔費用應予列入即有重複計算之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7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期限為92年7月13日至95年7月12日止,由原告提供被告符合招標規格表全新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含安裝接電配線及電腦連線,以及該儀器之維護保養,並提供原廠檢驗試藥及所有輔助秏材。

(二)兩造約定計價款之分配比例為:院方(即被告)分配65.2%,廠方(即原告)分配34.8%。

(三)被告94年11月29日通知原告,稱其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醫院總額支付點值業已結算,另93年起暫以健保暫付款計算,故原告溢領1,493,586元,請原告擇日到院繳款或由被告逕行按月扣款。

(四)被告僅給付原告95年1月份部分費用,且自95年2月起迄95年7月12日兩造合約期限屆滿為止,均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五)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5年5月29日提出調解建議,然經被告報請上級機關核定後不接受工程會之調解建議,雙方調解不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爭點整理後,確認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費用應以固定點值計算或浮動點值計算?㈡如採用浮動點值,則計算之方式為何?㈢被告主張已經溢付款項並於本件主張扣除有無理由?(卷第230頁)茲審酌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條㈠⒈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該條款所稱之健保核定給付價,係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支付點數,而系爭合約檢驗項目之支付點數自健保開辦迄今,並無調整乙節,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2月22日健保醫字第0950032903號函在卷可佐(卷第143頁),是系爭合約並無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之情形。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每點金額為1元,有行政院衛生署84年2月28日衛署健保字第84010783公告在卷可稽(卷第185頁),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費用應以一點一元固定點值計算,並無疑義。至衛生署89年4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89013510、90年5月29日衛署健保字第090003624公告內容(卷第186、187頁)雖就每點金額為1元明示不適用於中醫門診醫療服務及西醫基層醫療服務,惟並無排除原告依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所提供之全自動生化分析儀、試劑等檢驗項目,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費用非以一點一元固定點值計價。再參以被告於另案檢驗合作招標案中,招標文件所附之檢驗合作案合約書第9條付款辦法㈠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浮動點值」付價為計算基準,以各月核定之「浮動點值」乘以各單項檢驗項目之點數作為各單項項目之費用。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卷第81 頁至87頁),即予區別固定點值與浮動點值,並採浮動點值,而與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㈠檢驗項目之核算:⒈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顯然不同,益足認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係以固定點值計算。

(二)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又「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意旨可知,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係依據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被告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合約關係,而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共同擬定,再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請求醫療費用之給付。即醫事服務機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係依據雙方之合約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該合約效力並不及於非該合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與原告之法律關係端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定之。從而,被告雖援引中央健康保險局上揭95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0950030100號、95年11月23日健保北費一字第0950117706號函示內容,抗辯稱: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2項之規定,國內全民健康保險之總額支付制度為上限制總額,每點支付金額係依據費協會預先設定之年度預算總額,採回溯性計價方式,由預算總額除以實際總服務量(點數)而得之。至於固定點值及浮動點值等項,除藥品費用依據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固定點值支付,及部分應鼓勵或保障項目,由本局會同相關醫事團體討論,報請費協會備查,並以固定點值支付外,其他醫療服務依前述回溯性計價方式計算浮動點值以支付醫療費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50條之規定,自92年醫院總額實施後,醫院須暫按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項目暨點數申報,再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每季核算每點費用,每點費用乘以審查後點數,始為核付之費用。故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㈠⒈單一檢驗項目費用:按健保核定給付價為計算基準,健保核定給付價異動時亦隨之異動。所稱之健保核定給付價,係指各該合作檢驗項目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後,由健保局核定每點之點值,再按健保局審查後之點數,核付費用,即浮動點值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合約效力並不及於非該合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上開所辯,即乏依據。又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依雙方簽訂之系爭合約決定之,而依系爭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參照合作細則,依生化分析儀合作細則第3項、HITACHI 7170A生化分析儀規格第3項,雙方約定之合作方式:「依機器實際分析數分配比例:院方實際的使用分析數×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院方付予廠方之實際費用。」、「實際的使用分析數,依儀器上之計算器為準,需扣除品管、校正、Recheck之分析總數為準。」、「各項檢查之付費標準=各項檢查的健保給付標準×分配比例。」,而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總計價款之分配比例為:院方分配65.2%,廠商分配34.8%,亦即以被告給付原告之分配比例為標的,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分配比例給付原告,被告以健保改行總額支付制度致收入費用減少,據以為扣減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依據,尚非有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單一檢驗項目費用以一點一元固定點值計價,已然明確。

(三)如上所述,系爭合約既應以固定點值一點一元計算,而爭點㈡㈢均以系爭合約採浮動點值為前提,並無予以審酌之必要。

(四)系爭合約以一點一元固定點值計算所得之結果,被告尚應付原告3,951,227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卷393頁),而本件系爭合約係採一點一元固定點值計算,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林楨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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