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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告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又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判、民國91年6月18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係持本院92年4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91執庚字第183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新發、黃新長、乙○○等人有新臺幣(下同)334, 444,43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對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發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係就其中「暫編601 號建物」內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3月2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775.44平方公尺)主張所有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是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中針對A、B、C、D、E、F、G、H等建物(面積775.4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其主張有所有權之執行標的價值。再者,該「暫編601號」面積合計2567.03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後價值總額為13,661,000元,依面積比例折算後,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H等建物(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之價值應為4,126,670元(即13,661,000元×77544 /256703平方公尺=4,126,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本件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887元,然其迄今尚未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第二項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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