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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9385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9385號

債權人
耀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務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故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0條之1第1項、第416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於民國94年4月間以債務人與其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由債務人委託債權人代辨申請貸款新台幣 (下同)330,000元,約定代辨申請服務費按銀行實際核撥金額10%計算及違約金為5倍服務費,嗣經銀行核撥330,000元後,迄未支付代辨申請服務費33,000元及違約金165,000元,合計198,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依所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移由本院羅東簡易庭分案受理,嗣兩造於前開案件審理中合意移付調解,並經本院94年度羅簡移調字第9號事件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50,00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有債權人所提出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81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異議狀、本院94年度羅簡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影本各l件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之效果,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亦即債權人就調解成立之金額(即50,000元)不得再行起訴(含聲請支付命令),倘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得逕持前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至調解成立以外之債權則因拋棄而歸於消滅,不得再行主張,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調解成立僅依約給付20,000元,即未再為履行,而再次聲請本院就未償債權30,000元及前因調解而拋棄之148,000元,合計178,000元,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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