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樂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漏載「代理人吳振東律師」及「複代理人丙○○」,應增列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