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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9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12,1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4年11月13日,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簽立本票一紙交由聲請人收執。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11月4日起至123年11月4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 898,304 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169號│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員山鄉  ○○○段  │        │665           │建│                │    │1120.80     │全部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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