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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9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92號

聲請人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宜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宜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叁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本票附表: 95年度票字第392號│├─┬──────────┬─────────┬──────────┬──────────┬────────┬──┤│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1 │94年9月30日 │1,000,000元 │95年4月26日 │95年4月26日 │CH732527 │ │├─┼──────────┼─────────┼──────────┼──────────┼────────┼──┤│2 │94年10月5日 │1,000,000元 │95年5月26日 │95年5月26日 │CH732533 │ │├─┼──────────┼─────────┼──────────┼──────────┼────────┼──┤│3 │94年11月5日 │1,200,000元 │95年6月26日 │95年6月26日 │CH732538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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