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679號聲 請 人 鄭火榮即利泰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