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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59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13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壹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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