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巨城興業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前曾對債務人即聲請人巨城興業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嗣聲請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由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202號民事案件審理。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由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惟上開94年度宜簡字第202號民事案件因相對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確定,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