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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請人
永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健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叁拾貳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內容及數額,確定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9,920元、郵票費312元( 原繳納340元,尚應退還28元 ),合計50,232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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