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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旺久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7
相對人
鼎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9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909號、94年度存字第609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憲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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