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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0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0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宜蘭簡易庭95年宜簡字第24號履行契約民事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和解筆錄各乙份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71號假扣押卷、94年度存字第805 號提存卷、95年度宜簡字第24號履行契約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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