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樂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淑貞
- 相對人
-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3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9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