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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人
即RM ENTER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巨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三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 元為擔保金,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存字第6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擔保金(提存物)取回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假扣押號卷宗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存字第613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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