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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丙○○

      戊○○

      己○○

      甲○○

      乙○○

      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債權人聲請為假扣押後,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即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起訴之可言。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聲請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232 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其所有坐落五結鄉○○段177之1地號,應有部分3/9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聲請查封後,迄未提出本案訴訟,故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固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2 號裁定及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惟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原應為兩造之父林金石所有,聲請人於78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過戶於伊名下,嗣林金石死亡,相對人認系爭土地之現況變更恐有日後難予執行之虞,而聲請假處分。該聲請經本院於85年6月19日准許後,相對人即於85年7月9 日以聲請人為被告,以系爭土地係因聲請人偽造文書而過戶於伊名下為由,訴請判決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85年度羅簡字第131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審理結果,認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其後具狀撤回上訴,全案因告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85年度全字第232號、羅東簡易庭85年度羅簡字第131號及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宗可按。故本件並無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即屬有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