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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林文隆即東霖企業社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1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4,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乙○○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乙○○達成和解,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又因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林文隆即東霖企業社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為此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未執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712號假扣押裁定卷、95年度執全字第416號假扣押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卷,核無不合。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文隆即東霖企業社因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本院95年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又係就受擔保權利人即相對人等兩人具有共同擔保之關係,無從分割,故聲請人聲請本院一併裁定准許返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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