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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靖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九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面額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依序為CC38921、CC38922、CC38923 號),共計新台幣肆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0,000元,及面額合計300,000元之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面額均為100,000元、存單號碼依序為CC38921、CC38922、CC38923號),以上共計47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4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給付貨款民事事件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15 號和解筆錄正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549 號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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