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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編號A90106)、金額新台幣95,0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假處分相對人關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嗣因該處分物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但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及95年9月22日分別依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設籍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假處分裁定書、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95年度聲字第19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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