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乙○○
- 相對人
-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裁定,提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編號A90106)、金額新台幣95,000,000元,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假處分相對人關於第三人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嗣因該處分物業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但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及95年9月22日分別依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設籍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卻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為此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86號假處分裁定書、92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書、89年度執字第5497號執行案件分配表、95年度聲字第19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情形,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