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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樓之5
相對人
上結塗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甲○○
地下1號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其餘相對人則未依據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甲○○則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未對相對人上結塗裝機械有限公司、丁○○之財產聲請執行證明書、相對人甲○○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及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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