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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4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執字七七五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之「暫編601 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求償債務事件就附表所示「暫編601 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及前開強制執行卷宗審究後,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58 號判例參照)。是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持本院92年4 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91執庚字第1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新發、黃新長、乙○○等人有新臺幣(下同 )334, 444,43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聲請對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發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係就其中「暫編601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 A、B、C、D、E、F、G、H等部分(面積775.44平方公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而該「暫編 601號」面積合計2567.03 平方公尺之全部建物,經執行法院送請鑑定後價值為13,661,000元,以此評估相對人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致未能儘速執行該「暫編601 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標的(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所受之損害,約為其本得就該「暫編601號建物」內面積775.44 平方公尺部分(此部分因與「暫編601 號建物」其餘建物係屬可分,可單獨成為買賣標的,故僅就此面積775.44平方公尺部分計算),所賣得價金而受償之債權利息損失每年206,334元(即13,661,000元×77544/256703平方公尺×5%=206,3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訴訟至上訴確定推估約需三年之期間,從而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為619,000元(即206,334元×3年=619,002元,惟2元部分不予酌列)。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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