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9 頁),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4 日前提出抗告,惟其遲至95年12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件收狀處之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