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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5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卷第9 頁),經加計在途期間後,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4 日前提出抗告,惟其遲至95年12月5 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件收狀處之收文章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5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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