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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號

聲請人
正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唐采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鈞院聲請95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2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應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准於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乙節,已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39號卷宗,查核無訛。然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以95年訴字第7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繫屬於本院乙情,除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暨繳交裁判費收據可佐外,亦經本院審閱該給付工程款民事卷宗,確屬上揭假扣押債權之本案訴訟無誤。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請求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怡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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