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4號原 告 怡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 被 告 福恩樂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設立於台中市之直銷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間委任原告代其設計規劃2005年3 月由宜蘭縣政府於武荖坑風景區主辦之綠色博覽會。94年3月8日原告依被告公司之委託與訴外人怡思林食品行簽訂承租怡思林食品行位於武荖坑風景區內之餐飲中心賣店,租期自9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總承租金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 元,原告分於94年5月8日給付現金200,000元、同年3月11日再匯1,500,000元至怡思林食品行指定之帳戶及給付現金100,000元,故原告業已代被告給付怡思林食品行全部租金完畢。又原告自承租怡思林食品行所交付之餐飲中心賣店後,即本於與被告公司委託規劃設計之行銷而著手於投資賣場裝潢及引入器材等設備,且因被告公司人員均位於台中,對於2005年3 月綠色博覽會籌備之宜蘭美食等攤位、進貨之食品材料、燃料、會場佈置、人員調派等事項,亦委由原告代其處理,販賣所得利潤由被告公司收得,該公司並印製面額分別為5 元、10元、50元之「福恩樂富2005觀光在宜蘭之企業主題館使用券」供其會員於綠色博覽會期間在被告公司之主題館(餐飲中心)使用。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墊付餐飲類、雜項類、美食類、租金類、廣告類、活動現場人員薪資等各項支出合計3,857,521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1,350,000元,尚有2,507,521 元迄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退而言之,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而由原告採購前述物品,交由被告公司取得販售,其受有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為: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規劃設計餐飲中心賣店,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未見提出任何真實文件佐證。本件實係原告承租訴外人怡思林食品行之餐飲中心賣店,再轉租予被告公司,詎怡思林食品行之轉租行為遭宜蘭縣風景區管理所認係違法轉租,以致轉租行為遭解約無法營運,導致不知情之被告公司嚴重損失,被告尚未及索賠,詎料原告竟惡人先告狀。當初被告公司參與武荖坑風景區餐飲中心賣店之經營,係由原告主動積極向被告招商出租,原告當時出示招商企劃案,向被告公司吹噓該企劃案之內容,使被告誤判合法可行,進駐營業,詎該案自始即非合法,原告是以詐欺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投入巨額營運成本,卻遭主辦單位禁止營業,竟又以莫須有之主張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誠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委任原告代其設計規劃2005年3月由宜蘭縣政府於武荖坑風景區主辦之綠色博覽會(含場地規劃、承租及廣告行銷等),原告因而與訴外人怡思林食品行簽約承租怡思林食品行位於武荖坑風景區內之餐飲中心賣店,租期自94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租金1,800,000 元,並於承租後著手賣場之裝潢及器材等設備,前開支出均由原告墊付;且因被告公司人員均位於台中,所以餐飲中心賣店之宜蘭美食等攤位、進貨之食品材料、燃料、會場佈置、人員調派等事項,亦委由原告代其處理,部分款項亦由原告墊付,惟販賣所得利潤均歸被告收取,該公司並印製面額分別為5 元、10元、50元之「福恩樂富2005觀光在宜蘭之企業主題館使用券」供其會員於綠色博覽會期間在被告公司之主題館(餐飲中心)使用。原告因此代被告公司墊付餐飲類、雜項類、美食類、租金類、廣告類、活動現場人員薪資等各項支出合計3,857,521 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1,350,000元,尚有2,507,521元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支出明細表(詳卷一第8 至17頁)、宜蘭三大節慶活動企劃草案(詳卷一第137 頁)、福恩樂富集團及怡盛整合行銷公司宜蘭地區年度招商合作企劃總覽 (詳卷一第138至145頁)、福恩樂富2005觀光在宜蘭企業主題館使用券(詳卷一第146至149頁)、活動現場照片(詳卷一第150至155頁)、出貨單、送貨單、估價單、出貨簽認單、應收款統計表及銷售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保險費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綠色博覽會使用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食區收支登記表、請款單、薪資表(詳卷一第166至287頁)等件為證。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我本來是原告公司的員工,…94年年中的時候離職,94年宜蘭舉辦綠色博覽會的活動,時間是在94年3、4月間,原告公司派我在現場負責叫貨的工作,叫貨的範圍包括青菜、蔬果、南北雜貨」、「是被告公司叫我叫貨,叫貨的目的是來做餐飲販售,生意是被告公司在做」、「因為我們公司做招商企劃,所以有合作關係」、「整個綠色博覽會的期間我都在現場,…都是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揮叫貨」、「被告公司…餐飲的部分從開始到結束都有進行,我的部分也就是餐飲的部分,被告公司是指派一位官小姐在現場」、「(我的薪水)是被告公司是將薪水匯到原告公司的帳戶,然後原告公司再發給我們」、「我只負責叫貨還有每日將營業後結算的金額交給官小姐,至於何人付款我不清楚。不過據我所知應該是被告公司付的款項,因為廠商來向我請款,我會告知官小姐,官小姐會跟他們結帳,我有看過官小姐和廠商結帳,官小姐退出之前的貨款應該都是她去結帳」、「(被告公司在綠色博覽會所設的美食區或各個攤位,消費者)除了付現金不然就要使用上開使用券付款」、「(每日結算營業額轉交給官小姐的)現金和使用券都包括在內,要分成兩類做帳,一類是現金帳,一類是使用券的結算金額,而且每天都要結算交付」、「(官小姐後期不在現場時,每天結算的金額和使用券)改給黃碧鍊,黃碧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哥哥」、「(如果廠商來請款,並且由官小姐付款,付款後的收據是否由官小姐負責保管?)是的」、「(綠色博覽會期間由被告公司向廠商進的貨)有部分的貨款被告公司並沒有結清,因為叫的貨,有分一段時間結帳和每月結帳,後面的款項有出現未結帳部分是由原告公司代為結帳」等語(詳卷二第4至8頁);證人丙○○結證:「我本來是原告公司的職員,負責外場的工作,當初是因為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合作94年的綠色博覽會,…原告公司僱用我在綠色博覽會期間在武荖坑的現場負責美食區外場的工作,也就是客人來時負責點餐」、「(活動期間相關的場地、餐飲、員工薪水等支出)我知道的部分是由原告公司的老闆,也就是戊○○付款」、「(消費者到被告公司主題館去消費)有付現也有使用使用券的情形」、「被告公司有派一位甲○○小姐在現場」、「(官小姐)據我所知是都在現場,到活動結束前壹個星期才沒有到現場」、「被告公司在拆除招牌後,還是有派官小姐在現場」、「每天營業額都是由乙○○結算後交給官小姐」等語(詳卷二第8、9頁);證人甲○○結證:「之前我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總經理秘書,做到95年4 月中旬,至於原告公司是因為被告公司之前和原告公司有合作關係,所以知道該公司」、「不是很清楚(兩家公司合作的內容)」、「只知道去年綠色博覽會期間,被告公司有派我到該場地做執行的工作,負責每日的收支和回覆被告公司收入及現場執行狀況」、「關於場地規劃行銷、賣場裝潢、賣場設備是由原告公司負責執行沒錯,至於他和被告公司費用如何計算並不清楚,活動期間的進貨,有部分是我和供貨商採取月結,至於舞台等相關費用確實是由原告公司支付,人員薪資部分,有部分是我結帳,有部分不是我結帳」、「(被告公司招牌)剛被拆的時候還有在場,但在中期的時候被告公司有指示我撤離,之後就沒有再去了」、「活動期間的收支是由我負責的,每天都會結帳,是包括現金帳和消費券的帳,都是交給我保管,我收走後就直接匯款給公司,消費券的部分公司請我直接作廢」、「有聽說(被告公司在撤離後,還有請求原告公司如果有會員持消費券來消費,仍請求該公司予以收受),是在與兩家公司聯繫中聽說的」、「(我跟廠商結帳)會有1 張廠商收款的簽收聯,廠商都是拿一般收據來請款。收據是拿請款聯來向我請款,結帳之後我會送回公司」、「進貨的時候我會留進貨的資料,請款的時候他們會拿請款聯來請款,只是部分請款他沒有使用請款聯的文字,像送貨單或出貨單可以算是請款的證明」、「(是否有可能被告公司撤離之後,之前進貨的廠商才來請款?)有可能」等語(詳卷二第29至29頁)綦詳,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亦大致相符。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原告為處理受任事物因此代被告公司墊付餐飲類、雜項類、美食類、租金類、廣告類、活動現場人員薪資等各項支出合計3,857,521元,惟被告公司僅給付1,350,000元,尚有2,507,521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上,前開證據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足使法院形成蓋然之心證,而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辯稱本件實係原告承租訴外人怡思林食品行之餐飲中心賣店,再違法轉租予被告公司,當初被告公司參與武荖坑風景區餐飲中心賣店之經營,係由原告主動積極出示招商器劃案向被告招商出租,使被告誤判合法可行而進駐營業,詎該案自始即非合法,原告是以詐欺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投入巨額營運成本,卻遭主辦單位禁止營業,竟又以莫須有之主張要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誠屬無理等節,即應由其更舉反證,以資推翻。然被告僅提出原告所製作之2005宜蘭旅遊護照招商企劃案1 件為其佐證,惟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前曾向被告為招攬之行為,但並無法證明兩造確為轉租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及原告有以詐欺行為而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成立契約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前揭所為抗辯,其舉證猶有不足,尚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受任事務代墊而迄未受償之餐飲類、雜項類、美食類、租金類、廣告類、活動現場人員薪資等各項支出合計2,507,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