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唯翔公司)承攬工程,因該工程所需,與訴外人凱晟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晟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明由原告向凱晟公司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其後原告與唯翔公司協議,約明原告所承攬之前開工程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由唯翔公司收回自辦,有協議書可證。而被告亦於92年3月5日出具協議書,表明:「茲因嘉陽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宜蘭市○○道路4K+7 00~6K+320代辦管線工程因配合工地工程所需,由唯翔營造有限公司雙方依協議書於93年3月1日全權收回自辦,爾後工程一切概與嘉陽營造有限公司無關。本人(乙方)自92年3月1日起受唯翔營造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後續之工程,並任工地之負責人,一切概與嘉陽營造有限公司(甲方)無任何關係,特立協議書為憑,雙方各持乙份。」。然其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於簽立前開協議書後,一再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凱晟公司購買塑膠硬管及配件,並開立其配偶江惠玲名義之支票付款,未料屆期並未清償,以致訴外人凱晟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凱晟公司新台幣(下同)748,526元,及自9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凱晟公司並依此判決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2 份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曾經由原告之授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購買工程所需貨物,然其後兩造已合意終止代理權之授與,被告於原告終止授與代理權後,仍擅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凱晟公司訂貨,致凱晟公司訴由本院向原告請求貨款獲准,自應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判決應給付凱晟公司之貨款748,5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