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7號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宜蘭縣梅洲段二五五、三一一、三一一之一、三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九八號的建物,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二百七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雨遮為原告甲○○所有;另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三百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雨遮為原告乙○○所有。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三六六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一項所示之建物(即該事件之暫編五一0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55、311、311之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層鋼架鐵皮造辦公室、倉庫及雨遮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 298號),雖位於被告丁○○所有同段311地號土地上,然前開土地重劃前原屬宜蘭市○○段鎮平小段27之39地號土地之一部(重劃後整編為梅洲段311、376地號,其中376 地號土地嗣後已出售),重劃前面積原有3,826 平方公尺,該土地係64年間由原告甲○○與訴外人吳炳洋(即甲○○與丁○○之父)共同出資購買,惟因2 人不具備自耕農之身分,乃商借訴外人張坤癸(即原告甲○○之岳父)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仍由其2 人使用,惟張坤癸究屬外人,故待67年間被告丁○○自農校畢業後得取得農地後,即轉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請張坤癸辦理過戶登記。現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面積為990 平方公尺,後因經商需要,所以在80年底間,便由原告甲○○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農舍1棟,面積276 平方公尺,並另借用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丁○○之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嗣因不敷使用,原告甲○○再於83年1 月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同年3 月間另由原告甲○○之媳婦即原告乙○○出資加蓋所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1棟使用,面積364 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既為原告2 人先後分別出資興建,自應由渠等各自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丁○○之債權人即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竟於95年間聲請鈞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為執行時,卻誤就原告所有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請求實施查封、進行拍賣,而損及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土地銀行部分:系爭建物應該是被告丁○○所有,根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系爭建物屬於丁○○所有,而丁○○也有申報租賃所得,承租人為原告乙○○獨資經營之和業企業社,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宜蘭順和行有限公司,而乙○○原曾提出租賃契約,係嗣後才否認與被告丁○○有實際之租賃關係存在,應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原始起造,然興建該建物不可能完全以現金支付,給付工程款應該有開票或其他付款憑證等,可以證明資金之來源及流向,然原告並未提出前述證據,可見所言非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部分: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當初是伊父親買的,因為是農地,伊家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商借用伊哥哥即原告甲○○之岳父名義購買,後來伊農校畢業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又過戶到伊名下,實際上仍為伊父親的,後來伊父親過世在80幾年間過世,直到伊母親也過世後才辦理分家,分家時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當時說好不動產登記在誰名義下就歸誰所有。否認系爭建物是原告甲○○和乙○○出資興建,那些建物都是伊父親在世時蓋的,包含增建在內都是伊父親出資蓋的,而由伊父親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不爭執當初起造時只有276 平方公尺,但係以其名義起造並請領使用執照,雖然蓋的時候伊人在台北,並且在蓋好之後,就交由伊哥哥甲○○使用沒錯,但是系爭建物應該是伊的,因為一開始房屋稅籍就是登記伊名義,依照前開分家協議,系爭建物應該是歸伊單獨取得。伊並沒有將系爭建物及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出租,原告所提租賃契約非伊本人所簽訂,印章和簽名亦非真正。本來伊之前未曾申報過租賃所得,後來國稅局通知要補稅,說是有地上物的租金所得,並且自行核定租金數額,所以從91年開始原告乙○○和訴外人宜蘭順和行公司才開始製作扣繳憑單,交由伊申報租金所得,但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伊也沒有收過任何租金。剛開始幾年收到補稅通知都是伊去繳納,後來伊覺得實際上根本沒有租金收入,所以便寄給原告甲○○請他自行補繳,此已有3 、4年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全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1層鋼架鐵皮造倉庫及雨遮的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298號) ,係坐落於前開311地號土地及同段255、311之1、361 地號土地上,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間以本院雅民執壬90執5267字第81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前開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全部及如附圖所示1 層鋼架鐵皮造辦公室、倉庫及雨遮等建物(即該事件之暫編510建號)為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於95年7 月17日之執行程序中異議主張其前開如附圖編號A、B、C所示1層鋼架鐵皮造辦公室、倉庫及雨遮等建物,乃為其2人分別於 80年底、83年1月間、83年間3月間單獨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非被告丁○○所有,惟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暫編510建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 段298號,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又該建物起造完成後有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的情事?(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就該建物所為的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暫編510 建號(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29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的 原始起造人為何人? 1、按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85年台上字第100號等裁判參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惟負舉證之責任之人,就其所主張之要件事實,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堪信為真實,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參照)。又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故在舉證已達蓋然的心證時,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認待證事實之存在。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認可就「待證事實」達到前述蓋然之心證時,即應認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311 地號土地乃為農地,64年間由原告甲○○、吳炳洋共同出資購買,惟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商借甲○○岳父張坤癸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67年間被告丁○○自農校畢業後得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即轉而借用被告丁○○之名義迄今。前開土地上現建有共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298號即如附圖編號 A、B、C所示之建物,其中編號A部分係原告甲○○因經商需要,在80年底出資興建,面積276 平方公尺,並借用丁○○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因不敷使用又於83年1 月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而原告乙○○則於同年3月間出資加蓋所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1棟使用,面積364平方公尺。前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甲○○與被告乙○○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向由原告甲○○自行負責房屋修繕費用及繳納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丁○○於81年6月15日所出具的同意書(內容載稱系爭土 地是由吳炳洋與甲○○出資購買、使用其名義登記,如有變買或其他用途使用,同意無條件提供一切手續資料給予辦理過戶)、被告丁○○之印鑑證明、訴外人吳炳洋於85年9 月10日寄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訴外人源興鐵材加工部出具之證明書及估價單、福光水電行所出具之證明書、施工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詳卷宗第5~14、62 ~92頁);另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土地銀行與宜蘭 順和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即和業企業社及丁○○間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民事事件中,提出系爭建物82年度至95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附卷為佐,並經本院依原告所請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相符。 3、又原告前開主張,並經證人吳文義即原告甲○○與被告丁○○之二兄於前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中到庭證稱:「(系爭土地)當初是我父親吳炳洋要購買該土地,該土地是農地我父親當時沒有資格購買,所以借用甲○○的岳父張坤癸的名義購買,錢是何人出的,我不清楚,不過當時我父親是和老四也就是甲○○一起做生意,所以資金可能是他們2 人共同出資,買了之後就登記在張坤癸的名下。我父親還是認為土地最好登記在自己家人名下,由於我最小的弟弟丁○○是念農校,所以等到丁○○可以取得自耕農身份,就請張坤癸過戶到丁○○的名下」、「我父親在89年10月間過世,過世之後我們兄弟並沒有討論過311 地號要如何分配」、「(系爭建物)印象中是甲○○要從羅東搬回宜蘭做生意時候蓋的」、「應該是甲○○出錢蓋的。因為當時的生意都是甲○○在做,是做批發食鹽的買賣,我父親從光復後就開始做那項生意,我們兄弟幾個人只有甲○○繼承父業繼續做批發食鹽的生意」等語在卷(詳該案卷宗第220至222頁);證人黃松源於同一事件中到庭結證:「(系爭)工廠和倉庫是找我蓋的」、「那棟工廠和倉庫總共分3次蓋,第1次是蓋農舍,…第2 次是因為其他地方的舊房屋拆除(地點在宜蘭國中後面)準備要蓋大樓,拆除的鐵片和鐵架載到前開土地另外蓋了1 棟鐵皮屋,第3 次也是就剛才的材料繼續使用,不足的部分另外購買再增建。…第1 次蓋農舍是甲○○找我去蓋的,錢也是甲○○付的,是我直接向甲○○拿錢,第2次、第3次也是甲○○找我蓋的,第2次錢也是直接向甲○○拿的,第3次是甲○○叫我去找他媳婦拿的」、「(被告提出的證明書)這是我出具的沒錯」、「第3次是甲○○找我做的,但 是做完之後他叫我去找他媳婦拿錢,我做工程都有開明細表,所以當初甲○○找我做的時候,我有開明細表給他,這份證明書是甲○○找我開的,我的部分已經沒有留存明細表,是甲○○拿他留的明細表給我看,確認沒有錯才做這份證明書」等語綦詳(詳該案卷宗第223、224頁)。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述,亦核與原告上揭主張一致。至被告丁○○辯稱係系爭房屋應屬其所有,然其亦稱:「土地部分當時是我父親買的,因為是農地,我家都無自耕農身分,所以借用我哥哥甲○○岳父名義購買,後來我農校畢業登記為自耕農,所以才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建物確實不是我找人蓋的,也不是我出錢蓋的」等情屬實。 4、而按借名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其所有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所有權人仍享有不動產之管理、處分等權利。在我國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本件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主要坐落之311 地號土地乃為訴外人吳炳洋與原告甲○○共同購買,並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其中編號A、B部分乃由原告甲○○先於80年底、83年1 月間單獨出資興建;編號C 部分則由原告乙○○另行出資興建,而分別原始起造取得所有權等情,乃核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可採。且系爭建物坐落之311 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於81年間在其上起造1 層鋼架農舍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倉庫(面積276平方公尺)請領使用執照時,以丁○○為登記名義人,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該建物歷年來之稅捐、修繕費用均由原告甲○○繳納,並由甲○○實際占用或交由訴外人順和行公司及原告乙○○(原告甲○○亦為順和行公司股東之一)使用迄今,應採信為真實。 5、從而,系爭建物主要坐落之311 地號土地既為原告甲○○、訴外人吳炳洋共同出資購買,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建物部分則由原告甲○○及被告乙○○先後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再交由原告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順和行公司(另甲○○則為公司股東之一,並為乙○○之公公)及獨資經營之和業企業社使用,則原告辯稱: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為申報營業支出所需,方由原告乙○○於84年6月1日與被告甲○○書寫租約書,載稱乙○○向土地所有人丁○○承租前開梅洲段311 地號土地及宜蘭市鎮○路33之11號鋼架造農舍(即附圖所示A 部分),做農產製品倉庫使用。除原有建物外,如有須加蓋使用,原則同意其自費修建,租期20年(自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並自90年起申報該項支出。然因前開土地及建物實際上並非被告丁○○出資買受及建造,故渠等並無真正之租賃關係存在,從未給付過租金等情,亦堪信為真正。故被告土地銀行雖辯稱:系爭建物坐落之311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該建物復坐落其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亦係以丁○○之名義繳納房屋稅,且被告丁○○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有450,000 元之租賃所得等情,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惟查,原告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順和行公司及獨資經營之和業企業社,係自90年間始開始申報租金支出每年6,000 元,然因國稅局在審核被告丁○○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時,自行依據系爭房舍之面積大小並參照當地地段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強制核定被告丁○○之每年租賃所得數額,並通知其補繳綜合所得稅,因此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嗣後才逕依國稅局核定之租金數額申報營業支出,並替被告丁○○繳納綜合所得稅等事實,有被告丁○○之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國稅局士林稽徵所通知函等件,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 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民事卷宗第134~136頁可參。而被告丁○○亦辯稱:從未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出租給原告乙○○,其提出之租賃契約非伊本人所簽,印章和簽名亦非真正。本來未曾申報過租賃所得,後來國稅局通知要補稅,說是有租金所得,並且自行核定租金數額,所以從91年開始乙○○和順和行公司才開始製作扣繳憑單交給伊申報租金所得,但實際上渠等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伊也沒有收過租金。剛開始幾年收到補稅通知伊有去繳納,後來覺得實際上根本就沒有租金收入,便寄給伊哥哥甲○○請他自行去補繳,此已有3、4年之久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士林稽徵所檢送之順和行公司、和業企業社90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及納稅義務人呂明玉及其配偶丁○○自90年至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等件可佐(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 號確認租金債權存在民事卷宗卷宗第257至317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自行申報450,000 元之租賃所得,係因自90年度起即遭國稅局自行核定租賃所得,並追繳綜合所得稅所致,另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為增加營業支出以減少應納營業事業所得稅,而自90年間始申報租金支出每年6,000 元,然其與被告丁○○間實際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後因前述國稅局核定、追繳之緣故,使被告丁○○之所得增加,而另替被告丁○○繳納綜合所得稅等語,並非虛詞。故順和行公司及和業企業社自90年起開始申報租金支出,雖涉有逃漏稅捐之嫌,然尚難以此即謂系爭建物必為被告丁○○所原始起造。 6、此外,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具體之反證,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非屬可採,從而本件依照前開說明及前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C 所示之建物乃由原告甲○○、乙○○先後單獨出資原始取造取得所有權乙節,應為真正。至被告丁○○另辯稱:伊父親過世在80幾年間過世,直到伊母親也過世後才辦理分家,分家時全部兄弟姊妹都在場,當時說好不動產登記在誰名義下就歸誰所有,所以系爭建物縱非其所原始起造,嗣後依照分家協議亦應歸屬為其所有等語,然其對於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已難逕為採信。況證人吳文義即原告甲○○與被告丁○○之二兄於前開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中另證稱:「我父親在89年10月間過世,過世之後我們兄弟並沒有討論過311地號要如何分配」、「去世時,他的名 下只留下中山路的不動產,除了老大在美國來不及辦理,其他的兄弟都拋棄繼承,只有我1個人實際上有繼承,中 山路的不動產全部歸我,老大的部分則是分到部分幾千元的現金,因為我父親有留下大筆債務所以其他兄弟才拋棄繼承」、「(父親去世後,兄弟間)沒有(討論過那棟房子)」、「我母親是在82年去世,當時大家不知道她有債務,所以全部繼承人都沒有拋棄。我們總共有7男1女,很早就各自做生意或工作,老大、老五都在美國,兄弟姊妹很少聚在一起,我母親去世時,並沒有全部的兄弟姊妹聚在一起討論家產如何分配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該案卷宗第220至222頁),亦難認系爭建物於起造完成後有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丁○○之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無足採。 (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前開建物為原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執行事件就該建物所為的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共用門牌號碼宜蘭市○○路○段298 號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 物,其中編號A 部分係原告甲○○因經商需要,在80年底出資興建,面積276 平方公尺,並借用丁○○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因不敷使用又於83年1 月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增建物,面積396平方公尺;而原告乙○○則於同年3月間出資加蓋所附圖所示C部分之倉庫1 棟使用,面積364 平方公尺。前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由甲○○與被告乙○○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且於起造完成後,並有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丁○○之情事存在,故仍應屬原告甲○○、乙○○單獨所有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從而,原告依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宜縣梅洲段255、311、311之1、36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共用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298號 的建物,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396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雨遮為原告甲○○所有;另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364平方公尺之鐵皮倉庫與雨遮為原告乙○○所有;並主張有異議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開建物(即該事件之暫編510 建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依法有據,而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