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
- 原告
-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國漳律師
- 被告
- 台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羅澤成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鍾漢勳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七五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七七五‧四四平方公尺之建物作為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新發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
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就債務人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新發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執行標的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51之1地號上「暫編601建物」中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3 月23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775.4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屬原告共同出資建造,此有資產負債表及支出傳票、發票、簽收單等件為憑,故上揭建物所有權由原告原始取得,而與債務人上開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視為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及黃新發所有財產而為拍賣,洵非允當,且已侵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為此爰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2819號拍賣程序中,於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之其他公告事項第3 款載明:「…第三人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行迅股份有限公司另陳報其有作為保養之地上建物乙間坐落在51之1 號土地上,上述建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顯示「暫編601 建物」中之系爭建物不應作為拍賣標的。此外,在本件執行事件,原告曾針對執行法院除去原告就系爭建物對土地之使用借貸權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駁回該異議,然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其中理由謂:「依執行法院上揭拍賣公告九(八)所載:『暫編601 號建物有獨立門戶,為抵押效力所不及』。執行法院既認該建物(坐落基地51-1、58、58-2、60、66地號)非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其焉能依債權人之聲請除去國新公司、行迅公司就暫編601 建號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準此,亦可確知「暫編601 建物」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末者,系爭建物不符合併付拍賣之規定,被告援引民法第877條規定認為得併付拍賣,自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請求:鈞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五結鄉○○段51-1地號土地上暫編601 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面積775.44平方公尺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原告應就其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原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因原告與上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新發具親屬關係,且住所設於同一戶籍,顯然原告係為護其家產而拖延拍賣程序。再者,本件原告縱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然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係自90年3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故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必在90年3月1 日之後,亦已在土地於85年間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依據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聲請併付拍賣。
㈡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即債權人持本院92年4 月21日宜院雅民執壬91執庚字第183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於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黃新發、黃新長、甲○○等人有新臺幣 334,444,43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而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求償債務事件,聲請對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及黃新發等二人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47、48、49、50、51-1、51、52、53、58-1、58-2、58、60、61-1、61、66等地號之15筆土地暨建號204、353、暫編601、602等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暫編601 建物」之執行標的,業經執行法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3 月23日測量並製作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事實,已據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求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針對前述「暫編601 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建物(面積775.44平方公尺)主張所有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將此建物作為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黃新發所有財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系爭A、B、C、D、E、F、G、H等建物是否係屬原告所有?(見卷第46頁 )茲判斷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暫編601 建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之建物係為其等共同出資興建乙節,已據其提出房屋設備款支付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支出傳票、統一發票、付款票據簽收單、付款回單等支出興建建物所需費用之證明(卷宗第67-68、96-22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3 頁),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上揭系爭建物應由原告兩人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屬無誤。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準此,系爭建物既由原告兩人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作為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及黃新發之財產而為查封拍賣,自有違誤,原告訴請就暫編601 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面積775.44平方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該興建時間係在所坐落基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後,被告得依據民法第877 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等語部分,因屬執行程序事項,自應向執行法院聲請,並由執行法院審酌併付拍賣之適宜性,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誤認屬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及黃新發所有而聲請查封拍賣,執行程序有所違誤之事實,因屬有據,從而其依強制執行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7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面積775.44平方公尺等建物作為債務人國糧實業公司、黃新發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