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欣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魯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被告為處理其家族地產分析及分配出售土地價款事宜,欲向原告索回由原告保管,被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便依其家族之協議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遂先於民國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時,被告願將家族出售土地價金之所得分配款中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過房費用;嗣被告再為使原告提出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5年4月6日被告與被告家族其他各房協議分配價款時,又同意就出售土地所分得價款給付原告140萬元,於當日先行給付81萬元,餘款59萬元於價款分配時再行交付,並簽立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為憑。迨於95年8月23日被告家族各房即將價款分配完畢,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前開餘款,為此依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5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4月6日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且因被告家族之土地權利屬於被告父親己○○所有,故出售土地之價款亦為被告父親己○○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屬於主觀給付不能,應屬無效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一)被告於95年4月6日曾經簽立分配價款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分得出售土地之分配款,願交付原告140萬元,其中81萬元於同日先行交付,其餘之59萬元於公款之餘額分配時再行交付。
(二)前開分配價款協議書所指公款之餘額分配已於95年8月23日分配完畢。
四、本件待辯論之爭點分別為:㈠被告於95年4月6日所簽立之分配價款協議書是否係因遭脅迫而簽立?㈡系爭土地之分配款是否非屬戊○○所有?被告有無經過己○○之同意或授權而簽立本件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被告有無處分權限?本件就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是否屬於主觀給付不能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就爭點㈠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雖提出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然存證信函中關於:「(被告)因與他人通姦被法院起訴,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成立,判處有期徒刑肆月,而於判決成立時,其戊○○本人將該抵押權設定證件交由本人(即原告)保管,並出具保證書,無條件接受本人任何要求,戊○○如於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本人將以偽造文書提起公訴,敬請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解決,逾期本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內容,僅在告知被告如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證明文件遺失之補發,原告將採取追訴之法律行動,此乃正當且合法之權利通知,難認屬於脅迫。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95年4月6日之分配價額協議書為伊所草擬,被告家族為處理其等所有17筆土地中出售3筆土地之價款分配事宜,需原告所保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辦理塗銷抵押權,原告提到與被告感情不佳,需負擔生活開銷及子女教育費用,原告要求被告分得之200餘萬元價款均歸其所有,但被告不同意,嗣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40萬元,原告當場即提供文件,伊始開始擬具系爭之分配價款協議書,被告並給付原告81萬元,餘款約定辦畢價款分配後給付,此係經被告同意下擬具的,應無原告脅迫被告之情事發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知悉兩造於95年1月26日及96 年4月6日協議之事,此乃緣於被告曾承諾其所有之不動產都將歸原告所有,故被告將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由原告保管,嗣因被告需前開文件以便辦理與家族分產之相關事宜,遂先於95年1月26日同意給付120萬元加上過房費與原告;又於96年4月6日同意全部給付140萬元與原告,被告簽立協議書時並未遭原告脅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就伊所知因被告家族欲處理各房之財產,被告希望原放在原告那裡權狀類之文件交出以供處理,被告遂於95年1月26日同意給付原告120萬元及過房費,當日協議過程雙方氣氛不錯。嗣於95年4 月6日兩造再經協議,由原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則於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簽署同意願給付原告140萬元,前開金額即為95年1月26日所指之120萬元加上過房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95年4月6日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項關於被告願給付原告140萬元之內容,係以95年1月26日之協議為基礎而為之進一步協議,顯無何原告脅迫被告之情事。基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係伊受原告脅迫而簽立者云云,自無可取。
(二)就爭點㈡部分:被告雖辯稱:所出售之土地其權利實屬其父己○○所有,其並未經過己○○之同意或授權即簽立本件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應屬無權處分,且屬主觀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主要意旨在分配被告家族所有土地出售後之價款,惟被告之父己○○並非參與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且依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開宗明義以:「立協議人.... 戊○○等六人共有.... 土地,日前出售三筆,....實際所得價金16,096,180元,今全體共有人協議結果,同意先行分配壹仟萬元.... 」等語,顯示出售土地之價款將分配與被告本人,而非己○○。退以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己○○有到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家族土地及價款分配事宜係全體交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益徵被告辯稱係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云云,已難以採信。更況,被告於當日即依系爭分配價款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行交付81萬元與原告,並非自己○○處取出給付,是論其性質該約定應屬被告家族價款如何分配以外,被告願給付一定金錢與原告之約定事項,無論被告家族出售土地之權利事實上屬於被告抑或被告之父己○○所有,該約定應與己○○無涉;且該約定核屬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自無「無權處分」之問題。又前開約定既屬一般金錢債務,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恆負有無限責任,應就其現在及將來一切財產負責,在法律上不生給付不能,當無「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開約定係屬無權處分、主觀給付不能各節,俱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款項5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