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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郭淑珍

  • 當事人
    進全工程有限公司宜蘭縣政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進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零壹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27日以新台幣(下同 )48,879,000元,標得被告蘭陽博物館新建工程之電氣、給排水及消防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因變更設計總價為53,290,517元,同年8月間正式簽訂工程合約。然系爭工 程開工後,因蘭陽博物館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承包商天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億公司)於94年8月24日全面停工 ,肇致原告無法接續施工,乃於94年9月7日函請被告准予停工,被告亦於94年10月4日同意原告自同年9月7日起停工。 嗣因被告始終無法解決土建工程糾紛,原告遲遲無法進場續予施工,定作人被告應盡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完成,原告被迫停工並逾6個月 ,遂於95年3月22日通知被告於95年3月31日解除(終止)契約,被告亦於同年4月21日同意終止(解除)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第23條第10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履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原告得通知被告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依前開約定給付因停工增加之必要費用;或者於契約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被告因停工已支出:與崇佑消防安全設備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佑公司)訂購消防設備之訂金260,000元、與牧杰 行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牧杰行公司)訂購消防排煙設置之訂金210,000元、與宏文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文公司)訂購配電盤之訂金1,000,000元、與清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清川公司)訂購恆壓沈水泵浦之訂金 39,900元、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訂購發電機之訂金771,000元、普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普泉公司)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期間留駐工地之技工游燦枝、林寶玉之薪資75,600元、委託中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億公司)拆除鋼筋防鏽防護已施作管路19,215 元、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3月31日期間工地主任林 勝協、品管人員乙○○及勞安人員黃家慶之薪資760,784元 ,以上合計3,136,499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 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第三人天億公司停工所致,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自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之適用。另被告是否補償與原告,被告應有裁量之權限,尤其在原告所請非屬必要費用時更是,故原告依上開條款請求,實屬無據。何況,該條款僅適用於契約未終止之情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即無適用。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普泉公司停工期間留駐人員游燦枝、林寶玉之薪資,然事實上該段期間僅游燦枝於94年11月29日下午6時10分許至工地拿取電焊機等物,餘 並無進出工地之紀錄。又中億公司施工之部分,雖為被告請求原告配合先行施作項目,但兩造對金額並未經過確認。再原告請求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之薪資,然該段期間僅乙○○於94年12月7日、同年月21日進入工地2次,其事由分別為取水電圖及看工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工資損失,難認合理。末以,原告與宏文公司、牧杰行公司、清川公司、崇佑公司、大同公司等訂約而喪失之訂金,乃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行為,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供擔保之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間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契約第23條第10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原告可終止(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 (二)原告施工後因天億公司停工,被告於94年10月與天億公司終止契約,被告雖重新辦理招標但未順利成標,肇致原告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因停工自被告同意之94年9月7日起已達6個月以上,經原告95年3月22日函告被告於95年3 月31日終止(解除)契約,被告於95年4月21日同意原告終 止(解除)契約。 (三)系爭工程之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兩造爭點為:㈠原告經依契約第23條第10款但書通知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原告得否依同條第10款前段之情形補償原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㈡原告之停工是否不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得否依民法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㈣原告如得依契約第23條第10款主張必要費用之賠償,則原告所列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屬於被告因停工之必要費用?㈤原告如得依民法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則所得請求之範圍為何?(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就上開爭點 ,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㈡、㈢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就特定事務,彼此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後所為之約定。亦屬意思表示之一,則解釋契約,亦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訂約時及過去之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上習慣,基於誠信原則而為判斷,且契約解釋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約定之內容,特別是契約書面所載條款,所具有之法律上意義。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履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有關前段之約定,應係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停工,而該停工又為被告所同意時,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被告請求之意;後段之約定,則係為停工逾6 個月仍無法開工時,原告有權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此屬保留契約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毋庸再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協力義務。 ⑵系爭工程之停工,乃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負有指示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被告因故未為該指示,即為受領遲延(參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2輯第3篇「承攬之理論與實務」第345頁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其危險應由定作 人即被告負擔。準此,停工是否非可歸責於被告,已非本院審究之重點,被告據此辯以不應責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失云云,洵屬無據。 ⑶被告復辯稱本件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停工之情形,自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之適用云云。然第三人天億公司於94年8月24日全面停工,肇致原告無法接續施工,原告即於94 年9月7日函請被告准予停工,被告亦函覆原告同意原告停工之聲請在案,此有被告94年10月4日府工建字第0940126488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論係何造 發動請求以暫停履行系爭契約,被告業已同意暫停履行系爭契約,為不爭之事實,尚難拘泥於所用之契約文字,強為解讀必先由被告通知始有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合理。 ⑷被告又辯稱是否補償原告有裁量之權限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前段雖約定「得補償」,然被告固為地方自治機關,但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於私經濟行為,要與行政裁量權限無關。且兩造關於「必要費用之補償」應解釋為係兩造間就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均具有一定法律上之效力,兩造自當恪守,至兩造就所得請求之範圍有爭執,則可透過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解決,應非謂該「補償」只具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可任由被告決定是否給與及給與範圍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非有據。 ⑸被告再辯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前段只有在系爭契約未終止前方有適用云云。然觀該條文義,無從得出僅包括系爭契約未終止方有適用之結論,且參酌民法有關契約之損害賠償之債,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可參見),易言之,給付遲延、受領遲延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本不受契約解除權行使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認有理。 ⑹綜上,原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關於爭點㈢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二)就爭點㈣部分: 茲就原告請求之費用審酌如下: ⑴關於向崇佑公司訂購消防設備之訂金260,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合約書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崇佑公司95年9月21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93頁)、 96年4月12日函文暨所附合約書、估價單、分類帳、統一 發票(參見本院卷第163頁以下),原告係向崇佑公司訂 購,工程名稱為蘭陽博物館,產品均屬消防設置無誤,而被告亦未指出有何項品名非屬本件工程所必需,原告繳付之訂金既因停工遭沒收,應認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 ⑵關於向牧杰行公司訂購消防排煙設置之訂金210,000元部 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材料設備買賣契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告因為蘭陽博物館消防部分工程向牧杰行公司購置進口風機計17台、進口風門計26台、國產風門計8台,業經載明於材料設備買賣契約中,且 被告亦未舉出有何項品名非屬本件工程所必需之事證,原告繳付之訂金既因停工遭沒收,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⑶關於向宏文公司訂購配電盤之訂金1,000,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有被告提出由宏文公司出具之證明單(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證,且經本院向宏文公司函查後 ,經該公司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明細表、稅捐申報書等供參(見本院卷第 181至184頁)。併依前開證明單之記載原告向該公司訂購製作蘭陽博物館新建工程之高低壓配電盤設備1式,並有 送審圖說及報價單可佐,嗣因營建工程停工使該公司嚴重損失,故沒收預收之訂金等情,且被告亦未提出有該設施非屬本件工程所必需,應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必要損失。 ⑷關於向清川公司訂購恆壓沈水泵浦之訂金39,900元部分:此部分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為證(參見本院第16至18頁),並有被告提出由清川公司出具之聯絡單足徵(參見本院卷第112頁),依該聯絡單之記載,原告 訂購之泵浦屬於經送審之特製產品,因原告遲未指示出貨而遭沒收訂金屬實。且經本院向清川公司函查後,該公司提出買賣合約書、訂購單、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統一發票暨明細表、稅捐申報書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72至178頁)。另被告亦未舉明有何項品名非屬本件工程所必需,應認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⑸關於向大同公司訂購發電機之訂金771,0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大同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被告提出由大同公司出具之函文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4頁),依該函文之說 明,原告向大同公司訂購750KW發電機1組,並經大同公司備料生產,引擎、控制盤、發電機等均陸續於交期前產出、組裝完成,原告嗣以營造停工為由擬取消訂單,經該公司通知原告沒收訂金在案。復經本院向大同公司函查後,經該公司提出合約書及收入傳票等供參(見本院卷第185 至194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該設施非屬本件工程所必 需之事證,應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必要損失。 ⑹關於委請中億公司進行拆除鋼筋防鏽防護已施作管路工程19,215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94年12月22日函文、94年12月21日開工前會勘紀錄(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此部分為被告要求下之施作項目,被告亦未否認,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屬必要費用,應無疑義。 ⑺關於普泉公司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期間留駐工地之技工游燦枝、林寶玉之薪資75,600元部分: 此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並主張此部分係屬支付協力廠商普泉公司自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20日期間留駐工地之技工游燦枝、林寶玉之薪資75,600元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停工日為94年9月7日,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提出聘僱保全看守工地之訪客登記表中顯示,停工期間僅有游燦枝曾於94年11月29日下午6時10分進入工地拿取電焊 機等物,離開時間則為同日下午6時25分(參見本院卷第 134頁),停留時間極為短暫,前開2名技工顯未留駐工地,縱原告曾支出其等薪資,但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應僅限於必要費用,此部分難認屬必要,請求非屬正當。 ⑻關於自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3月31日期間工地主任林勝協、品管人員乙○○及勞安人員黃家慶之薪資760,784元部 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施工期間需指派工地負責人、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設置品管人員及勞安人員,是應得請求停工期間之人事費用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停工日為94年9月7日,已如前述,有關人事費用之支出,雖停工期間衡情仍有待命施工之必要,但請求之人事費用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屬必要費用為度。經查,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業已僱請保全人員看守工地,有被告94年8月30日簽稿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且依被告提出聘 僱保全看守工地之訪客登記表中顯示,僅有林勝協於94年12月7日中午12時10分及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2分進入工地2次,其事由分別為取水電圖及看工地,離開時間則分別 為該日中午12時40分及下午3時15分(參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徵亦無人員留守工地,雖法令有工地主任、 勞安人員及品管人員設置之相關規定,但其等人員並無實際於工地內執行職務,支付全日薪資顯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三)就爭點㈤部分: 因本院已毋庸審酌爭點㈢之部分,且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亦業經確認如爭點㈣,是此部分之爭點亦毋庸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10款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00,115元(計算式:260000+210000+ 0000000+39900+771000+19215=0000000)。又前開請求相當於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之債,應經原告請求後而被告未履行始生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自其主張解除契約日之翌日即95年4月1日起算利息,難認有據,而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之請求,在2,300,115元及自95年12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32,086元,應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計算式:32086×7/10≒2246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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