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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利全實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志耀所有牌照號碼2397-GY 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然訴外人劉志耀於民國94年4月20日6時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九縣118 公里50公尺北上車道時,遭被告丙○○駕駛被告利全實業社所有車號J-11710 號動力大型吊車,因轉彎不慎,車輛失控翻覆,其後車尾並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承保之上揭車輛,致車嚴重受損。被告等人既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之車輛於受損後經送廠估價,其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為631,715元,依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8條之約定,原告就承保車輛之修理費賠付639,090 元,再扣除承保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20,000元,從而於619,090 元之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即台九縣蘇花公路118 公里50公尺處為大幅度之彎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及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該彎道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危險事故之發生。本件被告丙○○駕駛車輛行經該處彎道,因車體龐大而沿分向限制線邊緣靠右行駛時,赫然發現訴外人劉志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對向跨越分向限制線急速駛來,被告丙○○乃即將吊車方向盤向右打,避免二車對撞,造成吊車左後側與該小客車左前門部位發生擦撞後,吊車車體因重心不穩而翻覆,壓及該小客車之左側,此由訴外人劉志耀於當日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問:發現對方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少公尺及對方在你的哪一方位?)約10公尺,對方在我的正前方」等語,即可知劉志耀駕車行經該彎道時,係以高速急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至為明瞭。另依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訴外人劉志耀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體半毀,其前側有擦痕,右側完整無損,而非車體全毀,吊車左前側亦有擦痕等情,可知兩車於上開時地係先發生擦撞,而非如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時所稱:因煞車失靈而壓到對方車輛。從而本件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動力大吊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劉志耀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俱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承保之上開2397-GY 號自用小客車,即經原告送往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但原告或劉志耀從未通知被告會同估價修復費用。又依上開警卷所附2397-GY 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情形觀之,該車僅左側受損,右側則仍甚為完整,故原告所提出之修復費估價單所載金額,顯然偏高,其扣除之車輛殘體價值,則屬過低,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受損嚴重,經送廠估價,其回復原狀之合理必要費用計631,715 元,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約定已就該承保車輛賠付修理費用639,090 元,爰請求扣除該承保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20,000元後之餘額,即非公允,且無可採。
㈢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丙○○於94年4月20日6 時許,駕駛車號J-11710號動力大型吊車,於行經台九線118 公里50公尺北上車道時,撞及訴外人劉志耀所駕駛車號2397-GY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受到毀損。又上揭2397-GY 號自小客車,因已向原告投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且於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遂按保險契約給付639,090 元保險金,嗣後該車之殘體並經原告以20,000元賣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自用小客車行照、理賠計算書、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參95年度羅調字第11號卷宗第4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訴外人劉志耀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㈡原告可以請求費用為何?(參卷第45頁)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訴外人劉志耀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駛動力機械即J-11710 號大型吊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導致失控翻覆,並造成後車尾越線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劉志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97-GY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幀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且核與訴外人劉志耀在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契合一致(參卷第13至32頁由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95年3 月21日警澳交字第0950005426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自堪為採憑。再者,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被告丙○○之智識及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以致肇事,顯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自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殆無疑義。
⒉被告雖另抗辯訴外人劉志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故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同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丙○○駕駛動力機械於行經系爭彎道時,未減速慢行導致失控翻覆,造成後車尾越線撞及對向車道由被害人劉志耀所駕駛之車輛,已詳前述,且依前開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益徵被害人劉志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在遵行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甚明。從而,訴外人劉志耀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被告丙○○駕駛動力機械之過失,始受有車輛損壞之結果,其自身駕駛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另本院將系爭車禍事故送請鑑定後,臺灣省基宜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結論,認定「劉志耀駕駛自小客貨車依遵行方向車道行駛,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2日基宜鑑字第09550016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3-65頁)。況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在肇事之下坡彎道路段,因煞車失控導致車輛翻覆,當時並未見劉志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綦詳(見卷第20-21頁 ),足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係察見劉志耀駕車車速甚快,一時緊張才急轉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等語,僅屬卸責避究之語,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訴外人劉志耀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乙節,尚不足採信。
㈡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費用應為48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前開車輛受到損害之事實,既已認定,而被告丙○○又受僱於被告利全實業社,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正當。再者,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廠牌為中華、出廠年月為93年8 月、型式SG2.4L8A、排氣量2350CC、車身式樣廂式、載運人數8人之車輛,此有行車執照一紙可憑( 參95年度羅調字第11號卷第4頁);又該車如經正常使用,則94年4月20日車禍當時之市場價值為480,000 元乙情,業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5年7月21日(95)宜汽商瑞字第95086號函所附之證明書可稽(見卷宗第99-100頁),兩造對該鑑定結果亦均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然查,訴外人劉志耀所有之車輛因系爭車禍致毀損嚴重,所需之修復費用高達631,715 元,有原告提出由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參95年度羅調字第11號卷宗第12-20頁 ),而該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費用確係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實際受損所需之修復項目一節,亦據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業所函覆本院在卷(見卷第98頁),從而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所需之修理費用顯逾該車當時之市場價值,原告主張該車已達全毀之程度,尚非無據。雖被告抗辯上揭估算之修復費用過高云云,惟被告對此已無法提出較上揭估價單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需之修復費用遠低於該車當時之市場價值,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該車遭撞擊及擠壓後,該車已有3分之2以上之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堪認已達全毀之程度,被告上揭所辯,核不足採。從而本件訴外人劉志耀所有之前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應為該車受損前之市場價值即480,000 元,亦即其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80,000元。
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劉志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訴外人劉志耀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劉志耀車體損失險金額639,09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劉志耀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受損費用為480,00 0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劉志耀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48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