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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5號

原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98號「影城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所示「28天毀滅倒數」、「槓上富家女」、「劈腳四人行」、「美國派之〝昏〞禮」、「記憶裂痕」、「魔法靈貓」、「飛鷹」、「蒙娜麗莎之微笑」等8 部影音光碟片共40片,未經原告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觀賞,竟自民國93年3 月間起以出租之方式,將他人所擅自重製之前開影音光碟片,以每片新台幣(下同)60元出租予他人觀賞,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同年6 月15日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前開盜版影音光碟,該事實業經起訴並判刑確定。原告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係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且因仿冒光碟是可重複傳閱出租之物,因仿冒光碟之流傳而使應至原告處購買、租用正版光碟片或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處購買、租用而未購買或租用者不計其數,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宜簡字第113 號被告違反著作權刑事卷宗(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0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10,000 元以上5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台幣1000,000元。93年9月1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經認定,且其侵權行為乃發生在93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15日止,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享有前開影音光碟之著作權,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上達千萬元,且因仿冒光碟是可重複傳閱出租之物,故因仿冒光碟之流傳而使應至原告處購買、租用正版光碟片或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處購買、租用而未購買或租用者不計其數,其情節重大,故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然查,被告因出租盜版光碟為警查獲時,雖扣得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28天毀滅倒數」、「槓上富家女」、「劈腳四人行」、「美國派之昏禮」、「記憶裂痕」、「魔法靈貓」、「飛鷹」、「蒙娜麗莎之微笑」等影音光碟片共40片,然其數量尚屬非鉅,且被告係購入他人已非法盜拷重製之光碟出租,非自行盜拷,而其出租行為乃從93年3月起至同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止,約3 個月左右,其非以販售為主,獲利應屬有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害情節已達重大,尚難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未能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而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本院認令原告證明上開損害確實不易,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經審酌被告於前開本院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其查獲的盜版光碟是他人拿來販售,每片進價50元,其買進後以每片60元價格出租,只有出租沒有販售,從93年3、4月開始出租等語綦詳(詳前開刑事偵查卷第7頁、警訊卷第4、5 頁),是被告出租牟利之期間合計約3 個月,而一般影片出租期間多為3天2夜,被告經警查獲侵害原告之盜版光碟片共計40片,以此計算被告於上開期間因出租盜版光碟之收入約為72,000元(即以約90天〈3個月〉÷3〈3天2夜〉×60元〈租金〉×40片=72,000元計算),扣除被告進貨之成本後,其所得利益約為70,000元(即72,000元-40片×50元=70,000元)等情事,認本件酌定損害額為70,000元應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必要,爰依職權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片  名    │  片  商    │數量(片)│
├───┼────────┼────────┼─────┤
│一    │28天毀滅倒數    │二十世紀福斯影片│6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二    │槓上富家女      │同上            │6         │
├───┼────────┼────────┼─────┤
│三    │劈腿四人行      │同上            │4         │
├───┼────────┼────────┼─────┤
│四    │美國派之〝昏〞禮│環球影片國際公司│6         │
├───┼────────┼────────┼─────┤
│五    │記憶裂痕        │同上            │2         │
├───┼────────┼────────┼─────┤
│六    │魔法靈貓        │同上            │6         │
├───┼────────┼────────┼─────┤
│七    │飛鷹            │中藝國際影視股份│6         │
│      │                │有限公司        │          │
├───┼────────┼────────┼─────┤
│八    │蒙娜麗莎的微笑  │哥倫比亞影片股份│4         │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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