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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壬○○

      丁○○

      丙○○

      甲○○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202,89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2,8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戊○○、己○○、壬○○、丁○○、丙○○、甲○○、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 1億元為限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於92年10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借款本金之金額,並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任1宗債務若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94年10月30日、94年12月30日、94年10月31日、94年10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02,89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更正狀,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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