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楨森
- 當事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1、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曾文杞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壹萬柒仟零肆拾貳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9,834,845元;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3,741,126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改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51,126元;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70,265元(見卷第12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 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51,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9,57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乙○○下列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發查偵字第20、25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㈠被告甲○○、乙○○共同偽造簽發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戶名「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甲○○」、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交通銀行/支票存款-退票明 細查詢所示之支票,金額計達68,364,84 5元(詳原證 一),部分支票並經持票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有鈞院93年度羅促字第592號、93年度羅促字第1360號、93 年度促字第2954號、93年度促字第3470號、93年度促字第3471號、93年度促字第3472號、93年度促字第3473號、93年度促字第3474號及93年度促第3475號支付命令案卷足稽。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金額共9,854,580元部分,經持票人即訴外人大允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大允貨運公司)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已經鈞院94年度羅訴字第2號判決原告不負給付義務 確定(詳被證五),原告爰減縮此項請求金額,請求被告給付58,510,265元(68,364,845-9,854,580=58,510,265)。 ㈡被告乙○○、甲○○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所有價值1,060,000元之焦碳。 ㈢被告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向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該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支票1,470,000元( 票號:ABP0000000、發票日:92.12.28、帳號:000000-0、發票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 ㈣被告甲○○竊盜原告所有價值12,681,126元之生石灰。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乙○○、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定有明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不能或難以 回復原狀,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 3請求金額 ㈠被告甲○○以詐欺及偽造文書方法盜領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470,000元,及竊取原告所有12,681,12 6元之生石灰,二者合計14,151,126元(1,470,000 +12,681,126=14,151,126),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㈡被告甲○○、乙○○共同偽造支票金額計達68,364,845元,惟其中如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29至33及35等6紙,票面金額共9,854,580元之支票,經持票人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鈞院判決原告不負給付義務,並已確定(詳被證五),原告爰減縮此項請求金額,請求被告給付58,510,265元(68,364,845-9,854,580=58,510,265);又被告甲○○、乙○○共同侵占原 告所有價值1,060,000元之焦碳,二者合計59,570,265 元(58,510,265+1,060,000=59,570,265元),爰請 求如聲明第二項。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1就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偽造簽發交通銀行羅東分行戶名「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甲存帳戶支票,金額58,510,265元(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6之支票金額9,854,580元)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交通銀行羅東分行開立戶名「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甲存帳戶。 ⒉該帳戶於93年1月9日經票交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⒊退票金額共68,364,845元,扣除9,854,580元,退票 金額共58,510,265元。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乙○○使用上開原告之甲存帳戶支票對外調借款項係原告弘宜公司知情。所借貸之款項係充為原告資金短缺營運之用。 ⒉鈞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 ,係被告甲○○已先代原告償還並向執票人收回之票據,有刑事陳報狀及其附表所列之支票可證(被證四)。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票金額58,510,265元,然附表一所列之支票(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金額),經執票人提示均遭退票未兌現,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2就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侵占焦炭1,060,000 元部份: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92年12月19日及20日分別出售2車及6車焦炭予隆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出售款項106 萬元。 ⒉出售焦炭予隆興公司所得款項106萬元係清償原告向 第三人梁油妹之借款。 ㈡被告爭執事項: 原告弘宜公司於資金短缺時即透過被告甲○○向第三人借貸,出售焦炭之106萬元係償還原告之借款。 3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法方式詐領第三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支票乙紙,計1,470,000元部份(票號: ABP0000000、票載發票日:93.3.17、開票日:92.12.1 8、帳號:10104-6、發票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人:高雄銀行營業部)部分: ㈠被告不爭執事項: ⒈龍慶公司簽發上開支票,金額1,470,000元。 ⒉上開支票由被告甲○○向龍慶公司領取。 ㈡被告爭執事項: ⒈被告甲○○係原告實際負責人,並於弘宜公司資金短缺時負責協助資金調度。此有證人闕秀玲於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卷第171、173頁證稱: 「弘宜公司財務吃緊入不敷出,常要求廠商快付款」、「公司財務吃緊,由公司股東去處理」、「我們貼客票有三家,是東和鋼鐵及龍慶一家」等詞可稽。 ⒉原告迄92年度12月31日止共積欠被告1,450,000元( 被證一),而證人闕秀玲於鈞院前揭刑事卷(二)第38、39頁以下亦證稱:「甲○○只有借給公司9百多 萬元」、「甲○○以貨款抵借款,弘宜公司、東昌公司都同意」,故被告甲○○並無侵占原告貨款,而係因原告財務吃緊時,代替原告籌錢,故上開支票,係用來償還被告甲○○向第三人李明光調借款項借給原告的錢,被告甲○○並無偽造文書侵占原告上揭款項之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甲○○業務侵占原告所有之生石灰共計7,045.07公噸,共計12,681,126元部分: ㈠依第三人慶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公司)95年3月8日95慶字第005號函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稱「本公 司自92年4月起至92年12月止,向新和化工有限公司( 下稱新和公司)所購買之石灰金額為每公斤2.1元,合 計3100.4公噸」(被證二)。第三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95年3月31日函覆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稱,建順公司於92年8月30日、9月19日、9月30 日、10月27日、12月2日共計向新和公司購買1233.9公噸 生石灰(被證三)。二家公司共計向新和公司購買 4334.3公噸,非原告公司所稱7045.07公噸。 ㈡又上開慶欣公司與建順公司係向第三人新和公司購買生石灰,而非向原告弘宜公司或被告甲○○購買,且第三人新和公司於92年度與原告交易之金額為1,984,410 元(被證一查核報告書第十四項(二)1.銷貨欄參照) ,故被告甲○○並無侵占原告公司之生石灰,而係新和公司向原告弘宜公司購買生石灰。 ㈢原告生石灰出售之對象為新和公司,惟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原告出售新和公司生石灰數量及價格,且原告之查核報告已具體載明原告與新和公司92年度之交易金額,故原告就本項之侵占生石灰請求基礎事實並不明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58,510,265元之部分: 1經查,訴外人東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自84年間開始投資原告而成為持股百分之五十股權之法人股東後,為節制弘宜公司票據之使用,股東間即約定原告對外如需開立支票,須東昌公司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詎被告甲○○於87年10月12日竟隱瞞東昌公司,自行至交通銀行(經與中國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同)羅東分行開立戶名為「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下稱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領取原告、負責人甲○○名義之支票自行使用,規避東昌公司之審核同意機制,其後並與其子即被告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甲○○未經東昌公司之審核及同意,無權簽發原告之支票,仍由被告甲○○逕以公司負責人名義持有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之支票(金額合計68,364,845元),並經持票人提示均不獲兌現等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 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該案第一審影印卷宗可參佐,顯見被告確有偽造原告名義簽發支票,退票金額共計68,364,845 元無訛,被告對於簽發上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不能 兌現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使用上開原告之甲存帳戶支票對外調借款項,原告知情,且所借貸之款項係充為原告資金短缺營運之用云云。為原告否認在卷,又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告訴狀內證三之大眾銀行支票是否為弘宜公司所開立,支票背面大允公司橡皮圖章是否你或乙○○所偽刻及署印向第三人調現?)我們公司因與東昌公司投資各佔一半的股權,所以工廠方面所需大筆金額我會以做好公司轉帳傳票寄給東昌公司再等他們審核後,由他們開立相等金額支票,再由他們公司闕秀玲蓋弘宜公司大小章後將支票寄到我們公司,所以該大眾銀行支票為東昌公司開立,但如我前所述因當時東昌公司支票未下來,所以我先以公司所有之交通銀行支票開立予他們,並向他們調現‧‧‧」云云(發查偵字第20號卷第6、7頁),足認原告於9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開立大眾銀行支票3紙欲交付予大允公司作為運費時,實際仍由 東昌公司節制,被告甲○○需以轉帳傳票送東昌公司審核,並蓋用原告印鑑章後,再交予原告行使無訛。又對照上開大眾銀行支票、及被告甲○○所簽發交通銀行支票發票人欄,其所蓋用原告印文部分明顯不同,足認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退票支票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屬有據。 2按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已如上述,惟按在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名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在票據上簽名為背書行為,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原告名義簽發,原告並未在支票上實際簽名或蓋章,自不用因此負票據責任至明。而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雖有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均未確定乙節,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並未因被告偽造 原告名義簽發支票之侵權行為而致生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明確。至原告雖又主張持票人尚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之規定,而得向原告請求利益償還,原告因此即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上揭支票,原告並未在支票上實際簽名或蓋章,並非支票發票人,並非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適用之對象,況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前提,須 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然原告並不會因上揭支票退票而受有任何利益,持票人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利益償還,是原告主張因持票人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利益償還請求,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尚非有據。綜上,原告既未因被告偽造其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致生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扣除 附表二之支票金額9,854,580元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58,510,265元(68,364,845-9,854,58 0=58,510, 265 )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1,060, 000元部份: 經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及92年12月20日上午9時14分許,由被告乙○○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春明、張明龍操作推土機等機械裝置,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弘宜公司堆碳場內之焦炭,裝於指派運送之卡車上,共分別裝置焦炭2車及6車後,連續將該等焦炭侵占入己,並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上開焦炭載運至隆興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興公司)而價賣之,販賣焦炭得款共計106萬元。嗣 於92年12月22日由隆興公司依甲○○之指示逕將上開款項匯入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梁油妹 之帳戶內,以清償甲○○對梁油妹之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該案第一審 影印卷宗可參佐,已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1,060,000元 之事實無疑。被告對於出售2車及6車焦炭予隆興公司,得款106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於資金短缺 時即透過被告甲○○向第三人借貸,所得106萬元係償還 原告弘宜公司之借款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占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是 縱認原告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不得對此為抵銷抗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470,000元部份: 經查,訴外人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公司)向原告購買貨物,應支付貨款147萬元。被告甲○○明 知於92年12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其不得再涉入原告任何業務之營運,已無權以原告員工或實際經營人之身分,對外為任何行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92年12月22日前往龍慶公司,偽以其為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欲領取貨款支票,並佯稱因原告資金調度需要,要求龍慶公司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取消,使不知情之龍慶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將龍慶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47萬元 之支票1紙(票號ABP0000000、票載發票日:93年3月17日、開票日:92年12月18日、帳號:10104-6號)交付予被 告甲○○。被告甲○○並持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及「乙○○」章,蓋用在訴外人龍慶公司客戶請領支票之領款簽收單及請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書面證明上,而偽造原告名義之簽收單及證明書,並持交訴外人龍慶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於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該支票背面盜用原告在交通銀行甲存帳戶開戶用之「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並蓋用「甲○○」章,以表彰原告背書意旨,而偽造原告背書之私文書,旋持交不知情之訴外人李明光而行使之,以清償被告甲○○對訴外人李明光之借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該案第一審影印卷宗可參佐,已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而向訴外人龍慶公司詐領該公司應支付原告之貨款支票無疑,被告對於上揭支票以上開方式領取及交付訴外人李明光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係用來償還被告甲○○向第三人李明光調借款項借給原告的錢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有向訴外人李明光借款,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光就借款如何處理,與被告甲○○無關,被告甲○○辯稱係償還原告向訴外人李明光借款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責任14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業務侵占原告所有之生石灰7,045.07公噸,共計12,681,126元部分: 經查,被告甲○○基於業務侵占概括犯意,自92年1月起 至92年12月20日止,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告所生產之生石灰7045.07公噸,均連續侵占入己後,並委由不知情之大 允公司將其中3100.44公噸生石灰載運至慶欣公司價賣之 、1233.9公噸載運自建順公司價賣之,其餘生石灰則載運至甲○○財家族所經營之新和公司,由被告甲○○為不詳之處置。慶欣公司購買上開生石灰所交付之貨款6,510, 924元及建順公司所交付之貨款2,575,876元,則均由新和公司收取,原告均未取得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麗玉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弘宜公司 在92年1月至12月交付生石灰予大允公司載運至建順公司 與慶欣欣公司,此部分之生石灰貨款並沒有入弘宜公司之帳內,因為被告甲○○稱建順及慶欣公司的貨款是他私人收入,所以指示不要把該二公司之貨款登記在弘宜公司之帳內,因此伊完全未將此部分貨款登記在弘宜公司之帳內、證人楊碧鈴證稱:92年1月至12月大允公司載運生石灰 至新和公司,該等生石灰是由弘宜公司出貨,係因被告甲○○指示稱這是被告甲○○私下出的貨,所以該貨款由新和公司向建順公司及慶欣公司請款;又大允公司確曾自弘宜公司載運如7045.07公噸生石灰等情,亦據證人陳錦緞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之證述為 證,復有大允貨運請款單影本12紙可佐。從而,原告所有之生石灰7045.07噸確係經由被告甲○○之指示,由原告 運出,而原告並未取得上開生石灰之貨款等事實,已堪認定。又慶欣公司於92年間共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 3100.44公噸,每公斤2.1元,貨款計6,510,924元,有慶 欣欣公司95年3月28日95慶字第005號函可參,建順公司於92年間向新和公司購買石灰合計1233.9公噸,每公噸 2,088元,貨款2,575,876元,有建順公司函可稽。則原告以每公噸1,800元計算生石灰之價值,即屬合理。從而,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681,126 元(7045.07公噸×1,800元=12,681,12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慶欣公司與建順公司共計購買4334.3公噸,非7045.07公噸、被告甲○○並無侵占 原告弘宜公司之生石灰,而係新和公司向原告購買生石灰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151,126元;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又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楨森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號碼│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新│提示日│利息起│ │ │ │ │ │臺幣) │ │算日 │ ├───┼────┼────┼────┼────┼───┼───┤ │一 │LC007245│92.12.25│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2.12.│92.12.│ │ │4號 │ │羅東分行│ │25 │26 │ ├───┼────┼────┼────┼────┼───┼───┤ │二 │LC007247│93.1.25 │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3.1. │93.1. │ │ │1號 │ │羅東分行│ │27 │28 │ ├───┼────┼────┼────┼────┼───┼───┤ │三 │LC007248│93.2.25 │交通銀行│二百萬元│93.2. │93.2. │ │ │1號 │ │羅東分行│ │27 │28 │ ├───┼────┼────┼────┼────┼───┼───┤ │四 │LC007246│92.12.25│交通銀行│一百四十│92.12.│92.12.│ │ │4號 │ │羅東分行│六萬六千│25 │26 │ │ │ │ │ │五百九十│ │ │ │ │ │ │ │四元 │ │ │ ├───┼────┼────┼────┼────┼───┼───┤ │五 │LC007247│93.1.25 │交通銀行│一百九十│93.1. │93.1. │ │ │8號 │ │羅東分行│九萬九千│27 │28 │ │ │ │ │ │七百零一│ │ │ │ │ │ │ │元 │ │ │ ├───┼────┼────┼────┼────┼───┼───┤ │六 │LC030249│92.12.25│交通銀行│三十八萬│92.12.│92.12.│ │ │5號 │ │羅東分行│八千二百│25 │26 │ │ │ │ │ │八十五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