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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祥穎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清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祥穎建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祥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該公司董事陳阿菜已於民國93年12月2 日死亡,致該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為使相對人公司所欠稅款得以合法送達及執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該規定於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陳阿菜之最新戶籍登記謄本、陳清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祥穎建設有限公司章程、新舊股東對照表、股東名簿、股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乙份為證。而相對人公司僅設有董事陳阿菜1 人,除該董事外,股東僅有陳清祥1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91098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登記表在卷可按。是董事長陳阿菜死亡後,足認其公司之董事確實有不能行使職權的事實;又聲請人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因該公司董事未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工司滯納稅款無法合法送達及執行,核屬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目前唯一之股東陳清祥為臨時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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