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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SA.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乃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且此項訴訟要件亦屬法院判決之前提要件,倘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則已明定。依此,本件原告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是原告因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殆無疑義。再者,本件訴訟標的為婚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繼承,亦不能補正,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因不合法,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陳嘉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3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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