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億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煥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提存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674號裁定乙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該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