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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連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經主管機關同意與聲請人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1張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第587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17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6年7月30日宜院瑞民寬96聲231字第32527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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