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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零柒萬伍仟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奕盛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奕盛玻璃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95年8月8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被告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額度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立約人如未依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立約人如與原告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又立約人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亦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循環借款。嗣被告奕盛玻璃公司於9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紙,分別向原告借貸3,500,000元、3,000,000元、3,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依序為96年8月8日、98年8月8日、96年8月8日,其中3,500,000元部分,利息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182%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付息到期一次清償;3,000,000元部分,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91%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於每月8 日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被告被告丁○○、丙○○復於95年8月3日出具連帶保證書,表明同意在12,000,000元之額度內擔任被告奕盛玻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就3,500,000 元部分,均僅繳納至96年7月7日止之利息、3,000,000元部分僅攤還至96年7月12日止之本息,即未再依約履行,且提供備償之支票亦遭退票,依前開約定本件未償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目前尚欠9,0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期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各1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3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件、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5,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年度各類期債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裁判費計算書:┌────────┬────────┬────────┐│  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90,892元 │原告於96年9月11 ││ │ │日繳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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