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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4號

選任臨時董事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4號

聲請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莊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峻賢
代理人
呂怡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莊子有限公司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呂峻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莊子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即相對人莊子有限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然因該公司負責人呂水金業於94年11月24日死亡,未申報新任負責人處理相關滯納稅款,為使對莊子有限公司催繳稅款之文件得以合法送達及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董事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單、投資人明細及分配餘表建檔及維護作業表單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單各1 張為佐,堪信屬實。故相對人莊子有限公司現確已無董事可行使職權。而經通知莊子有限公司其餘股東呂峻賢、乙○○及丙○○等人到院詢問結果,其等之共同代理人呂怡秀稱宜選任原負責人呂水金之長子呂峻賢為臨時董事,並由伊代理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因認選任呂峻賢為莊子有限公司之臨時董事,應可適當處理該公司之相關事務。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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