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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28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拍字第28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 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6,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8年11月8日起至89年1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到期日向第三人借用新台幣 5,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6及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部分以每百元每月新台幣貳元伍角計付,第三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尚欠本金 494,20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於89年 1月12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影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89年度執未2645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四、惟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稱:該建物自86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今未曾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而該建物雖曾由第三人台宜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惟嗣於89年 1月10日因出賣予相對人,而辦理混同塗銷登記完畢等情,有該所宜地一03字第0960010852號函附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依此,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既未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則聲請人聲請拍賣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1 │宜蘭縣│        │珍子滿力│擺厘小段│132-2         │建│                │    │1672.00     │10000分之20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建物)︰一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      │
│編│    │        │        │        ├───┬───┬───┬───┬───┬───┼────┬───┬──┤權利│      │
│  │    │        │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  合  │ 主要建 │  面  │ 面 │    │      │
│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        │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層  及│      │        │      │ 積 │    │備  考│
│  │    │        │        │材 料 及│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面  積│      │ 築材料 │      │    │    │      │
│號│    │        │        │        │      │      │      │      │      │      │        │      │ 單 │範圍│      │
│  │    │        │        │房屋層數│      │      │      │      │      │  計  │ 及用途 │  積  │ 位 │    │      │
├─┼──┼────┼────┼────┼───┼───┼───┼───┼───┼───┼────┼───┼──┼──┼───┤
│2│2537│宜蘭縣宜│宜蘭市珍│住家用、│5層79.│      │      │      │      │79.47 │陽台    │13.57 │    │全部│共同使│
│  │    │蘭市自強│子滿力段│8層鋼筋 │47    │      │      │      │      │      │        │      │    │    │用部份│
│  │    │路185號5│擺厘小段│混凝土造│      │      │      │      │      │      │        │      │    │    │2631建│
│  │    │樓      │132-2地 │        │      │      │      │      │      │      │        │      │    │    │號、權│
│  │    │        │號      │        │      │      │      │      │      │      │        │      │    │    │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10000 │
│  │    │        │        │        │      │      │      │      │      │      │        │      │    │    │分之53│
│  │    │        │        │        │      │      │      │      │      │      │        │      │    │    │5、263│
│  │    │        │        │        │      │      │      │      │      │      │        │      │    │    │5建號 │
│  │    │        │        │        │      │      │      │      │      │      │        │      │    │    │、權利│
│  │    │        │        │        │      │      │      │      │      │      │        │      │    │    │範圍10│
│  │    │        │        │        │      │      │      │      │      │      │        │      │    │    │000分 │
│  │    │        │        │        │      │      │      │      │      │      │        │      │    │    │之1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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