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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0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09號

聲請人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鴻福貨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21日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58,800元,詎於民國96年1月1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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