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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54號

聲請人
廖介義即協和工程行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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