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廖介義即協和工程行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