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54號聲 請 人 廖介義即協和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5年9月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