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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周菁蕙即保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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