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1號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周菁蕙即保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零柒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邱景芬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