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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65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佳進交通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50,000元,詎聲請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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