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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國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行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前遵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94年執字775號求償債務執行事件,就附表之「暫編601號號建物」內如附圖所示A、B、C、D、E、F、G、H等部分(面積合計775.44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台幣61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故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繫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佐,並經本院調取95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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